營利事業虛列成本補帶罰-營利事業所得稅

貿易戰讓台灣的投資升溫,國稅局也特別提醒企業,非屬營利事業負擔的原、物料,不得列報成本。

南區國稅局官員表示,根據「所得稅法」第24條第1項規定,營利事業所得的計算,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、損失以及稅捐後的純益額為所得額。

換言之,營利事業製造商品,所耗用於生產供出售產品的原料、物料成本,均可計入產品的製造成本,惟非屬營利事業所應負擔的原、物料,則不得列報。

舉例說明,某遊覽車製造商甲公司,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,列報生產一批遊覽車,經查核發現,甲公司與買方公司簽訂的買賣契約書所載,該批遊覽車的輪胎由買方提供給賣方甲公司組裝,甲公司並未實際負擔該原料成本,惟甲公司在結算申報時,仍在直接原料明細表中,列報該批遊覽車的輪胎成本,導致虛增當期營業成本300餘萬元,經國稅局剔除該批非屬甲公司應負擔的成本,除補繳稅款外並依規定裁罰。

南區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,計算當期投入生產產品的原、物料數量及成本,應依產品實際生產情形計算,不屬於營利事業負擔的營業成本,依法不得申報,如有虛增成本費用情事,應在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,依「稅捐稽徵法」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稅額,以免受罰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