營利事業因違反法規所科處之罰緩,不得列報費用或損失-營所稅

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,營利事業因違反法規所科處之罰緩,不得列報費用或損失。
  該局進一步說明,營利事業列報各項費用及損失,應與業務有關,並應有具體事證及提供相關憑證供核。如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,或家庭之費用,及各種稅法規定之滯報金、怠報金、滯納金及各項罰緩,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。所稱各項罰緩,係指依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緩。
  該局舉例說明,A公司係以承攬工程為業,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,列報鉅額其他損失4,000,000元,依所提示之相關資料,發現該公司107年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有關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,而遭追繳押標金4,000,000元,屬違反法規所科處之罰緩,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,不得認列為費用或損失。
 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,營利事業列報各項費用及損失,除應有具體事證並應提供相關憑證供核外,如有繳納依各種稅法或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緩,應於申報時自行帳外調整減除,始為適法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