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期間之起算日不同

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捐處分如有不服,得依法申請復查、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,其中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同為30日,但是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期間之起算日不同。
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,如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,應於繳款書送達後,於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,申請復查;如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,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,申請復查。但如對復查決定仍表不服,提起訴願者,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,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。
舉例說明,居住於桃園市之甲君對於106年度贈與稅應納稅額不服,依法申請復查,經該局就實體爭點審理後作成復查決定仍有應納稅額,乃連同繳款書(展延繳納期間為109年2月11日至109年4月10日)於109年1月15日送達甲君,其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期間應自109年1月16日起算30日,再扣除3日在途期間,至遲應於109年2月17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,惟甲君誤以為於展延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即可,致遲誤訴願法定期間,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