建設公司合建分屋代地主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-營所稅

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屋,約定由營利事業負擔繳納換入土地之土地增值稅,不得列入營利事業之費用或建屋之成本。
依財政部75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7568163號函規定,建設公司與地主簽訂合作建屋契約,雖約定建主因合建而換入之土地,其土地增值稅由建主負擔,惟土地增值稅依照土地稅法規定應由賣方(地主)負擔,故該土地增值稅不得列入建主之費用或建屋之成本。
甲建設公司107年度與地主合建分屋,依雙方所簽訂之合作建屋契約,甲建設公司須就換入之土地負擔繳納土地增值稅300萬餘元,因該土地增值稅依照土地稅法規定應由地主負擔,依上開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,不得列入甲建設公司之費用或建屋之成本。
營利事業如有因合建而換入之土地,依約須由建商負擔繳納換入土地之土地增值稅,依前述規定不得列為成本費用,籲請營利事業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,以免遭調整補稅。